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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注第二期 | 首例公共数据使用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系首例公共数据使用不正当竞争案,对确定公共数据商业化服务的相关原则和划定合理边界具有重要参考。


公共数据的形成过程决定了其在本质上已经具有了公共属性。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利用并深入挖掘数据价值。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



首例公共数据使用不正当竞争案

——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诉朗动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

判决要点


1.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与基础,市场经济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实现资源配置,而作为市场机制核心内容的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等价交换。市场活动被信用关系联结,信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关系维系、支持、形成市场秩序。朗动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互联网征信机构,在享有征信数据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数据质量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征信数据的数据质量不但影响互联网征信机构自身的竞争能力,还因为数据本身对数据主体的商誉影响,而影响数据主体的竞争优势。朗动公司针对蚂蚁微贷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将为蚂蚁微贷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蚂蚁微贷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


2.公共数据的形成过程决定了其在本质上已经具有了公共属性。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利用并深入挖掘数据价值。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互联网征信企业在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活动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数据来源合法原则;

(2)注重信息时效原则;

(3)保障信息质量原则;

(4)敏感信息校验原则。


#2

案例来源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


#3

当事人


原告: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4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5日及5月6日,江苏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企查查网站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算的企业信息。由于发布方式设置问题,企查查的这一推送行为造成用户将历史清算信息误认为新发生的清算信息,引发广泛关注,大量媒体以蚂蚁微贷公司可能清算进行了报道。为制止负面影响,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蚂蚁微贷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朗动公司赔偿损失,为两原告消除影响。


#5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朗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由此可见,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商业诋毁,并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朗动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信息服务的互联网征信机构,发布企业征信信息是其提供服务的基本形式,朗动公司针对清算信息进行了集中抓取和推送,该行为并非单独针对蚂蚁微贷公司,朗动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损害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以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


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还主张朗动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竞争权益,并且对企业征信体系客观真实性产生负面影响,损害消费者知情权、企业征信制度和征信体系的正常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前提是对于某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具体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做特别规定。对于朗动公司的行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评价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大数据生态系统中,公共数据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因数据使用质量引发的纠纷,涉及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具体竞争行为,对于公共数据使用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并且损害了数据原始主体竞争性权益的问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评价。


争议焦点二:朗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从原告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被诉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竞争关系以及被诉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五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两原告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从商业模式上看,朗动公司构建了以企业数据为内容的大数据生态系统。朗动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其运营的企查查平台,是提供企业征信信息查询的大数据平台,企查查平台的主要功能在于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数据领域海量、分散的企业信息进行整合加工,形成企业征信信息的数据集合,并通过提供免费和付费查询功能,向用户开放,实现经济利益。大数据的采集、加工和交易过程,涉及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提供者、数据使用者和数据消费者各方利益。蚂蚁微贷公司作为原始数据主体,朗动公司利用信息抓取技术,通过多种渠道抓取公共数据中涉及蚂蚁微贷公司的企业数据,经过分类整理供企查查平台用户查询。因此,蚂蚁微贷公司与朗动公司同处于企查查大数据平台构建的数据生态系统中。

从数据来源上看,朗动公司的企业数据来源于公共数据。企查查公示的数据来源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上述数据均来源于公共数据,是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职能过程中采集、制作、生产或者获取,并通过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数据资源。从数据的形成方式来看,公共数据在本质上已经具有了公共属性。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利用并深入挖掘数据价值。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朗动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蚂蚁微贷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数据,但是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保持与蚂蚁微贷公司企业信息的一致性,即客观公正的反映企业信息,不应因数据来源的公共属性,而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商业利益。

从征信数据的特点上看,企查查平台提供的企业数据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基于征信大数据生态系统中数据与数据源之间的联系并未切断的特殊性,企查查平台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功能与原始数据主体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这种基于同一数据生态系统中的数据与信息的对应关系,将对蚂蚁微贷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带来影响,并集中体现在蚂蚁微贷公司的商誉权上。商誉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经营行为累积的社会整体评价,体现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这个角度讲,商誉具有财产属性,良好的声誉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二)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核心在于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和制止不正当行为。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从市场竞争秩序、商业道德、利益平衡等基本原则出发,结合相关行业准则、行为手段、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其性质予以综合评判。


首先,朗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征信业法定义务和大数据行业规则。《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先后于2017年和2018年出台了《信息技术大数据术语》(标准号:GB/T 35295-2017)、《信息技术数据质量评价指标》(标准号:GB/T 36344-2018)两部国家标准,均明确数据产品和服务提供中对于数据准确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国家网信办及各行业协会先后出台了《中国大数据行业自律公约》、《数据流通行业自律公约》、《大数据标准化白皮书》等行业自律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数据准确性是大数据行业发展的商业道德;数据采集过程应严格控制数据质量,确保数据符合质量要求;数据提供者在过程中应注意对数据来源进行甄别和验证,保证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等相关要求。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集中收集企业信息的大数据平台,企查查在2019年5月5日和5月6日,通过在平台发布和向订阅用户推送的方式,公布了蚂蚁微贷公司的清算信息。具体内容为“变动时间2019年5月5日,新增清算组成员应君”。经过庭审调查,该清算信息与蚂蚁微贷公司的相关信息存在以下差异:第一,从信息来源上,清算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不相符。朗动公司称其所有信息均是采集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推送的蚂蚁微贷公司的清算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一致。但事实上,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了蚂蚁微贷公司存在一位清算组负责人和两位清算组成员,而并无新增清算组成员的变更信息。第二,从清算主体上,清算信息与蚂蚁微贷公司的客观实际不符合。清算行为是蚂蚁微贷公司更名前的主体重庆阿里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施的,并非本案的蚂蚁微贷公司。第三,从清算时间上,企查查平台推送的变动时间与实际清算信息时间不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蚂蚁微贷公司清算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而企查查平台以“变动时间”为2019年5月5日的表述方式进行推送,没有在客观上反映蚂蚁微贷公司发生清算行为的实际日期。上述推送内容中存在以下两个误导性行为:一是将推送时间表述为“变动时间”,二是在发布和推送方式上以“变更/新增信息”的方式进行推送,在推送标题上表述为新增清算组成员。因此,朗动公司的信息发布和推送行为因违反数据质量的相关法规和行业标准具有不正当性。对于原告主张的朗动公司发布公开声明和置顶媒体报道的行为,从行为内容和对事件进行澄清的目的看,不应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


其次,朗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作为提供企业征信信息的朗动公司,提供全面、及时、准确、完整的企业数据的能力将增加消费者的粘合度,为其带来竞争优势,但同时,数据一旦存在偏差,特别是负面信息的偏差,将直接影响作为原始数据主体企业的商誉和社会评价。由于信息发布行为造成的认识错误将导致用户企业或个人在交易时对其它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关联关系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无故减少其它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和负担。本案中,企查查针对蚂蚁微贷公司清算信息的推送行为,企查查平台用户和其他数据消费者,基于对企查查平台发布信息公信力的信任,将可能陷于错误认识的风险之下,并直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意愿,降低消费者对蚂蚁微贷公司的社会评价。正如本案查明的事实,企查查平台推送的针对蚂蚁微贷公司的清算信息引发了大量媒体报道,给公众造成了蚂蚁微贷公司面临清算的误导。因此,朗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经营者的声誉,造成了市场参与者和关联方的信息误导,可能损害各方参与者的合法利益。


再次,朗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与基础,市场经济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实现资源配置,而作为市场机制核心内容的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等价交换。市场活动被信用关系联结,信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关系维系、支持、形成市场秩序。朗动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互联网征信机构,在享有征信数据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数据质量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征信数据的数据质量不但影响互联网征信机构自身的竞争能力,还因为数据本身对数据主体的商誉影响,而影响数据主体的竞争优势。朗动公司针对蚂蚁微贷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将为蚂蚁微贷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蚂蚁微贷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


(三)朗动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原告认为,企查查在企业信息的采集到发布各个环节存在重大过错,企业信息出错后的纠错机制以及后续更正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放任损害结果扩大,存在进一步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侵权行为整个过程中的主观过错重大。朗动公司则进行了以下抗辩:企查查信息来源均为公共领域的公开信息,企查查为每个企业建立独立的信息数据库,采用爬虫技术反复在公开信息渠道抓取涉及同一企业的企业信息,通过信息比对推送更新信息,这一过程是无差别的技术行为,面对海量企业数据,企查查平台以固定格式介绍变动内容,不存在差别对待清算信息的情形。在信息推送过程中采取谨慎措施,并建立通知-修改的事后机制阻止虚假信息传播,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法院认为,对于行为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结合主体身份特点以及所附注意义务、行为过程的审慎程度和合理性等要素进行评价。朗动公司作为大数据企业征信平台经营者,其相关注意义务是评价主观过错的考量因素。由于互联网征信行业仍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相关行业规范尚未成熟,应当以鼓励数据共享流通、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并正视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困境,合理确定注意义务。一方面,从事企业征信的互联网征信企业运用大数据技术优势,将公共领域碎片化的局部数据整合起来,较为完整的反映企业经营信用状况,实现了面向整个市场的信息共享,解决了商业信息滞后、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困境,在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增加交易行为的透明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由于受到数据共享范围、获取成本的限制及数据有效抓取技术的局限,在司法裁判上,不宜为互联网征信企业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普通的信息偏差,应当允许其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修正。但另一方面,互联网征信企业作为一种互联网经济下新兴的商业模式,对于收集、发布的数据信息仍具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通过技术的革新和完善,确保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才能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提供可信赖的、具有公信力的企业信息。因此,互联网征信企业在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活动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其一,数据来源合法原则。企业数据与公民个人数据具有显著区别,《征信业管理条例》允许征信机构根据政府部门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但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互联网征信机构从公共领域采集企业信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无须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但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应当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合法从事征信活动。其二,注重信息时效原则。注重信息变动的时效性是征信信息的价值所在,也是互联网征信机构与传统征信机构相比的竞争优势所在,时效性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信息更新的及时性,二是信息变动时间的准确性。更新的及时性为互联网征信机构带来竞争力,信息变动时间的准确性则兼顾信息主体企业利益。其三,保障信息质量原则。《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信息质量应当包括推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信息质量是互联网企业征信机构的核心竞争力,高质量的信息既可以避免因征信行为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也为信息使用者的科学决策带来价值。其四,敏感信息校验原则。由于大数据具有体量巨大、来源多样、生成极快、且多变等特征,难以用传统数据体系结构有效处理。对于征信数据质量的注意义务应当根据数据类型加以区分。一方面,针对非敏感数据,在发生数据偏差时应当允许征信机构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予以纠正。另一方面,针对敏感数据,特别是涉及企业清算、破产等重大负面信用信息,互联网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差别化的技术处理原则,通过改进算法技术、数据复核、交叉验证等手段,提高数据推送质量,避免因不当的信息推送行为,为企业带来重大负面影响。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数据的时效性来看,企查查在信息采集过程中未能如实采集蚂蚁微贷公司的企业信息,与作为其数据来源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存在偏差。清算时间的准确性问题,企查查平台采集的清算信息系2014年记载的历史信息,并非新发生信息,而企查查平台在对历史信息的发布和推送中并未如实反映清算信息的发生时间。清算信息的完整性问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清算信息包含一名清算组组长和两名清算组成员,而企查查平台抓取的清算信息仅抓取到了一位清算组负责人和一位清算组成员的信息,遗漏了另一位清算组成员信息。


其次,从推送机制的设置来看,企查查平台在企业信息处理中对新增/变更信息的设置容易引发误导。企查查平台在对蚂蚁微贷公司清算信息的发布和推送中,使用“变更时间”替代信息抓取时间,并且没有对变更时间、变动时间具体含义向用户进行提示,结合推送内容主要在发布在“风险动态”栏目,并且以“监控企业信息更新”、“监控日报”向订阅用户推送,容易导致用户将“变更时间”理解为清算发生的时间。另外,在变更内容的推送上,使用了“新增”的表述方式,也没有完整展示清算内容。从朗动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企查查平台针对蚂蚁微贷公司的数据库同时抓取了“清算组成员应君”和“清算组负责人车宣呈”的信息,但其仅发布和推送了“清算组成员应君”的信息,并使用“新增”一词,体现了企查查平台在对推送信息选择上的随意性。


再次,从校验机制的设置来看,朗动公司针对敏感负面信息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朗动公司辩称对于所有抓取信息均无差别的以固定格式介绍变动内容,对于信息内容不存在区别对待;另外,用户通过企查查平台蚂蚁微贷公司企业页面可以查询完整的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存续状态,朗动公司已经采取了审慎措施,无法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法院认为,无差别抓取对待信息本身是朗动公司作为征信类企业对信息质量责任的放任。在互联网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影响力分秒必达,征信信息并非普通信息,敏感、负面的企业信息更是关乎企业生存,特别是像本案中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从事互联网金融类企业,不真实的清算信息可能导致企业的信任危机,从而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互联网金融产业。因此,针对敏感信息以技术手段建立复核机制,是企业征信的机构的必要义务。如果对企业征信机构数据质量进行放任,根本上会导致公众因信赖错误,危及征信行业甚至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企查查平台在2019年2月20日已经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采集到蚂蚁微贷公司存在清算组的信息,本案发生误导性推送信息的时间是2019年5月5日、5月6日,对于已经存在于企查查平台蚂蚁微贷公司数据库的前后不一致的清算信息,朗动公司应当通过交叉核验,确保其发布的针对企业的重大敏感负面信息的真实准确。另外,朗动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5月5日、5月6日企查查共抓取企业清算信息16000余条,说明在技术上,朗动公司具备对信息内容进行筛选分类的技术能力,应当对集中抓取清算信息的行为进行更完善的技术和数据处理的准备。因此,在涉及蚂蚁微贷公司重大敏感的清算信息的推送上,朗动公司存在过错。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朗动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发布《企查查关于媒体报道中提及“雷达监控,推送信息存有疑义”的说明》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从文章的内容看,并未针对蚂蚁微贷公司清算信息是历史信息,且推送内容不完整的问题予以纠正,造成了媒体的新一轮关注,进一步扩大了误导性信息对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的负面影响。作为征信企业,朗动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应当比一般的大数据企业享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充分认识到信息发布和推送行为给企业带来的重大市场影响,并承担起征信企业的相应责任。朗动公司在明知针对蚂蚁微贷公司推送的数据存在差错的情况下,仅对信息做了删除处理,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挽回影响,反而进一步扩大了事件影响,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朗动公司经营的企查查平台在大数据企业征信领域市场占有份额高、行业地位领先,更应该在征信数据利用的合法性、时效性、数据质量方面起到表率作用,运用并完善现有技术,通过数据过滤、交叉检验等方式,审慎对待企业负面敏感数据,树立互联网征信机构数据公信力的良好形象,引领数据征信行业高质量发展。


(四)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包括直接竞争关系与间接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特别是在互联网经济领域,商业运营模式较传统经济有较大变化,行业界限区分日益模糊,竞争方式主要表现为通过争夺消费者注意力获取竞争优势,实现经营利益,即使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经营者也因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与其产生了竞争关系。本案中,朗动公司基于企查查大数据平台的商业模式,通过向用户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服务,获取商业利益。蚂蚁金服集团是知名的互联网经营主体,其旗下业务领域和版块众多,广泛涉足金融科技和大数据领域,基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前沿科技手段,提供金融大数据、风险预警、评级等产品和服务。其企业主体的有序经营、产品或服务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公众对其良好认知和评价有机构成了蚂蚁生态系统的整体商誉,并且该等商誉体现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蚂蚁生态系统的整体商誉是两原告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作为大数据企业征信机构的朗动公司对其发布的数据应当进行审慎审查,以确保其发布数据的数据质量。数据质量决定了朗动公司与蚂蚁微贷公司在竞争利益损害上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蚂蚁金服集团就蚂蚁微贷公司的良好信誉享有共同利益,因此在本案中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与朗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既有属性,认定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对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上,仍需从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来认定是否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法律责任。


(五)被诉行为是否给两原告造成损害后果


朗动公司对蚂蚁微贷公司清算信息的误导性发布和推送行为,引发了媒体的大量报道,报道都围绕蚂蚁微贷公司的清算信息展开,并提及蚂蚁金服集团和旗下的花呗产品。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显示,在搜索引擎中涉及“蚂蚁金服 清算”、“蚂蚁微贷 清算”信息已达到千万条。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作为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互联网企业,涉及清算等负面性经营信息极易发金融风险,危及企业经营甚至影响互联网金融产业。为了消除影响,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朗动公司纠正误导性推送行为,并进行澄清,为原告消除影响。但是朗动公司仅删除了相关推送,在法院发布诉前禁令要求朗动公司发布澄清公告后,朗动公司针对此次事件发布的声明并未起到澄清事实的作用,反而引发媒体新一轮的关注和报道,对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的声誉进一步造成了损害。因此,朗动公司采取容易引人误解的方式推送涉及蚂蚁微贷公司清算信息的行为,造成了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商誉上的损失。


综上,基于数据与信息的对应关系,数据质量直接影响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的商誉。朗动公司发布和推送蚂蚁微贷公司误导性清算信息的行为,损害了作为数据主体的蚂蚁微贷公司和蚂蚁金服集团的竞争性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征信行业市场竞争秩序,朗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朗动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结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朗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合计6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企查查网站(www.qichacha.com)首页、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浪官方微博连续十日,及《法制日报》显著位置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未履行,法院将依原告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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